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47號
TNDM,113,聲,234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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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明異議人 鄭羽涵
即受刑人之配偶

受 刑 人 李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志之妻,因本
人身有疾患,加上需處理債務,靠其一人工作所得無法承
擔,還需顧及日常生活開銷及房租,請求能暫緩執行,讓聲
明異議人夫妻有時間去處理上開情事,讓受刑人服刑期間聲
明異議人能正常生活,懇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不准聲明異議人延期執行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43號以其
犯12次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部分撤銷改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他上訴駁
回而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2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上開案
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到署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以前揭聲明異議之理
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改期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到署執行,並於同年11月5 日
送達。受刑人復於同年12月2日以希望能領取年終獎金解決
債務問題後再入監執行。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做
成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於113年12月5日發函告知受刑人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請求延期執行狀、臺南地檢署不准暫緩執行之
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
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具狀以身罹疾患及需處理債務等事宜為由,向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
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
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
所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準此,聲明異議人本件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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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