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連亭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9日南
檢和申113執聲他1214字第11390859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 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觀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其聲請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 定(下稱A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9 3號裁定(下稱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聲字第626號裁定(下稱C裁定)重定應執行刑予以駁回一事 ,與法未合,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本件「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 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