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王鋐霖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鋐霖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八時前至限制住居
處所轄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到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直在臺中生活工作,
也一直誠心要解決問題,收押期間也誠心反省自己錯誤,且
遵守 所內規定,無任何違規。懇請法官給予交保機會,讓
本人盡速與對方和解,早日回到社會正常工作。本件收押前
在菜市場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本人收入
不高,懇請法官以2-3萬元交保,本人願每日早上9點到臺中
市遊園南路犁份派出所簽到,直到12月26日開庭日為止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
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
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而羈押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
職業生活隔離,非但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更屬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
後手段,倘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
定事項之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
羈押。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7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院送調
解後,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到場調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70萬
元,但須二個月準備,有該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9頁)。之後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本院傳拘無著後
,認被告逃匿,於110年4月23日發布通緝。事經3年,被告
於113年10月7日經緝獲到案,本院認其犯嫌重大,且前曾經
具保1萬元,猶傳拘無著,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
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予羈押,而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
憑參。
四、審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部分業已坦承,且表示願與告訴
人和解,請求本院交保讓其有機會與告訴達成和解,並自願
依法院指示按期向居所派出所報到。被告非無遵期到場及儘
速與告訴人和解誠意,且本件已定於113年12月26日進行辯
論,考量本件為締約詐欺,讓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有時間
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有利於告訴人儘速求償,且於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關 於被告造成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
亦有影響。本院認本案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
之原因,惟因上開考量,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被告
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
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
的,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8時 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報到。
六、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