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黃宮燕
被 告 簡上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簡上淳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母親,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黃宮燕為被告簡上淳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
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經本院訊
問時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告所犯除其自白外,尚有起
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被告與集團上手之通
話譯文及群組對話訊息,可知其本案並非初次擔任詐欺集團
監控車手之工作,亦非僅犯本案,足認被告為求高獲利報酬
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雖考量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羈押3 月。
㈡、茲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仍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
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
准許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