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41號
TNDM,113,聲,224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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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哲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哲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
時間、地點、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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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