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97號
TNDM,113,聲,219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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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全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全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全相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經通
知但未對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7頁)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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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