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源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4罪,
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5
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主要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則迥然
有別;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31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