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14號
TNDM,113,簡上,31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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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3至47頁、第55至57頁),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誤載「核被告詹復盛
為」應更正為「核被告高孟鍏所為」,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經歷
訟累,卻未曾嘗試與告訴人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量刑
尚嫌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有多項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又不知悔改,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5萬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
悖。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詹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取得3萬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高孟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鍏明知並無IPHONE 14 PRO MAX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欺方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林湘 寧,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與林湘寧聯繫,佯稱得 以較優惠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協助購買前開手機, 致林湘寧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0分至24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予高孟鍏;另一方面高孟 鍏又佯以「家人開刀需要用錢」之藉口向黃莘庭借款8000元 ,並以還款為理由,取得黃莘庭(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11分、19時40分,林湘寧 又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元、6000元,至高孟鍏所提供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旭亨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及黃莘庭之郵 局帳戶內。嗣高孟鍏遲未交付上述手機,林湘寧察覺有異, 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孟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湘寧、證人黃莘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8張、證人黃莘庭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1份、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135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所獲取之3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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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