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42號
TNDM,113,簡,44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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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男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警卷第23頁)、被告蔡嘉男之診
斷證明書3紙(偵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蔡嘉男於審理中之
自白(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民國30年間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年齡對其
智能所生之影響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店家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素行(
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害人之損害業受賠償完畢,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不 為沒收之宣告。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下竊盜,且 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 (警卷第23頁之和解書),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希 望被告勿再觸法網,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八、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2號  被   告 蔡嘉男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4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釣具店,徒手竊 取店內捲線器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豆仔十鳥仔 粉、鰻粉、黏粉,得手後徒步離去店內,嗣李媛琦發覺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男於警詢時先辯稱竊嫌不是其本人,後改稱:我當 時就拿捲線器來看,然後放入包包內,走出去要結帳的時候 ,就忘記結帳了等語。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又改稱:當時我 去買捲線器2個及釣餌1包,因為他們沒有提供購物籃,所以 我把東西放在包包內,我總共結帳2、3千元等語,我有結帳 付錢,和解書上寫忘記結帳,是因為妥協等語。然查,證人



即被害人李媛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被告年紀大了 也有賠償5,000元,我就跟他和解了,但他沒有還我捲線器 跟釣餌,和解書上面我本來是要寫偷竊,但是他說寫偷竊不 好看,才寫忘記結帳,並不是被告真的有付錢結帳等語。上 開犯罪事實,有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4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查,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請審酌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 雖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然已賠償5,000元之相當於商品之 價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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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