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91號
TNDM,113,簡,43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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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琮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富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使用通訊軟體賭博財物
,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有害於善良秩序,敗壞社會風
氣,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9號  被   告 柯富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琮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19 時29分許起至112年12月19日19時28分許止,接續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 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4星(4個號碼)方式投 注,每支牌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如對中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中2、3、4個號碼即可分別獲取5300元、5萬3000元 、70萬元不等之彩金,沒對中則賭資歸吳志榮所有。賭資及 彩金以現金支付,每星期結清一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9時 4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吳志榮住處執行搜索,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志榮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簽賭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 112年12月1日19時29分許起至112年12月19日19時28分許止 ,多次利用電信設備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 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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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