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㈠犯罪事實第1行法條「電子通
訊」部分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電
子通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同
年月20日止,多次使用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
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許良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簽賭金額非鉅,暨考
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許良健雖否認其向上游組頭吳志榮下注後有 獲得賭金,然根據卷附所示被告向吳志榮下注時之對話 紀錄及對帳明細顯示(警卷第35頁),被告於112年12 月20日為警查獲之前最後1日(即112年12月19日)之對 帳明細,是被告當天結算結果獲得7萬7,600元之賭金, 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二)扣案手機一支,並非被告許良健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 被 告 許良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健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持用之行 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上游
組頭吳志隆(另案偵辦)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 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 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 客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 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 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 許良健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吳志榮對賭,並至 少獲得賭金新臺幣(下同)7萬7600元。嗣警於112年12月20 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0 23號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 索,當場扣得吳志榮所有之銀色三星品牌手機1支、20萬元 ,嗣自相關電磁紀錄中發現吳志榮與許良健間之對話紀錄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透 過另案被告吳志榮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 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