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72號
TNDM,113,簡,43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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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在病房內吵鬧,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
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擦挫傷、鼻子挫傷等傷
害,所幸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被   告 陳東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輝與黃若松均係臻德養護中心(設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病患,2人均居住在養護中心4樓D5病房,陳東輝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許,在上開病房內,因不滿黃若松在 病房內吵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若松,致黃若 松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擦挫傷、鼻子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若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東輝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若松, 然辯稱:我只有搥他肚子,不知道為什麼他臉部會受傷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 證人陳亭潔鄧氏賢陳玫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 人臉部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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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