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54號
TNDM,113,簡,435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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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
被 告 林政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諺(原名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誣告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
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杰並未參與犯罪
集團之詐欺犯行,竟因兩人間債務糾紛即向警察機關謊稱與
林杰共犯云云,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
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林杰係朋友關係,前因債務問題心生嫌隙,林峻毅 前因於113年7月4日參與詐欺犯罪(林峻毅所涉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 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將其拘提到案後,林峻毅明 知林杰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5日偵查庭及113年 7月9日警詢時,均供稱係林杰介紹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 並且與其共同前往宜蘭地址不詳之堤防,取得劣質普洱茶4 大箱、4小箱後,再於113年7月4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2人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3樓之李姍芸之住處,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 前開劣質普洱茶共計24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 生之住處,欲面交貨款450萬元,實則係由林峻毅與鄺韋誠 共同為前揭犯行(鄺韋誠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提起公訴),誣 指林杰涉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杰於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起訴書各1份、林峻毅於1 13年7月9日、113年7月22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名一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 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 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謊稱林杰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致承辦警員及檢察官登載不實之事實於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然檢警本該就筆錄內容進行 實質調查,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 成要件未合,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 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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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