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40號
TNDM,113,簡,434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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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彥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之雙眼角膜灼傷,所為固
有不當,惟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率子女前往被告住處,因房
產糾紛而與被告之父親(即告訴人胞兄)發生爭執,進而爆
發衝突,被告為維護家人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本件係因 告訴人上門催討房產所致,被告年僅20歲,年輕氣盛,為維 護家人之利益或安全,一時衝動而噴灑辣椒水驅趕告訴人, 行為手段非重,動機亦情有可原,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 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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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