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23號
TNDM,113,簡,43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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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晴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思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臭俗仔」、「龜女兒」、「
畜生還不如」等語,均係在直接針對他人人品、人格進行
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糾紛,進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陳思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晴洪伊茹間存有恩怨,陳思晴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以臉書暱稱「Chen Yuna」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中,張貼含有「臭俗仔」、「龜女兒」 、「畜生還不如」等內容之文章(下稱上開文章),並附上 洪伊茹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個人照片而公然辱罵洪伊茹, 足以貶損洪伊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洪伊茹發現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洪伊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Chen Yuna」為其使用,上開文章亦為其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內容含有「臭俗仔」、「龜女兒」、「畜生還不如」,並截取告訴人之臉書照片,且內容中亦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事實。 3 臉書貼文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內容含有「臭俗仔」、「龜女兒」、「畜生還不如」,並附上告訴人之臉書照片、文章,且內容中亦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文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 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然查,觀 諸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截圖,上開文章僅以單純負面之詞彙形 容告訴人,非指摘具體內容足以使旁觀者對告訴人之品格、 道德產生懷疑,自非屬詆毀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言論 ,自無成立刑法誹謗罪之餘地。另上開文章並未有具體提及 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情狀,應認非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所指訴 本案涉嫌恐嚇之文字均係在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並非被告當 面以此等言語向告訴人表達,果若被告欲以該等言語恫嚇告 訴人,應會直接面對告訴人,致其生懼,然告訴人僅係因觀 覽被告個人臉書頁面而得知及自行截圖,並非被告直接告知 告訴人,亦並非由被告將其個人臉書頁面截圖轉傳送予告訴 人,故此僅足認定被告係於個人臉書頁面表達其不滿情緒,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該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惟前揭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均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發表之文字,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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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