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未能理性處理,竟自車
內取出球棒,作勢欲毆打鄭國禎,使鄭國禎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又於鄭國禎欲持手機報警時,徒手拍落鄭國禎
之手機,妨害其自用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目無法紀,自
應予非難;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0號 被 告 林琨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瑋與鄭國禎原素不相識,兩人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 ,林琨瑋竟基於恐嚇及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 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自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球棒,作勢欲毆打鄭國禎,使 鄭國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鄭國禎欲持手機報 警時,徒手拍落鄭國禎之手機,妨害其自用使用手機及報警 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國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 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被告所持棒球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