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00號
TNDM,113,簡,430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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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
以欲購買文化幣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孫紀葳價值計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文化幣,並進而以相同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第
三人,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
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暨其前
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物(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化幣),被告係以 1千元變賣,應認該變賣後之款項1千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蘇宇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宇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私訊方式向孫 紀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購文化幣等語,致 孫紀葳陷於錯誤,將文化幣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傳送予蘇宇 凡,蘇宇凡隨即將文化幣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嗣因 孫紀葳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紀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紀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IP位 址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4張及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詐 得文化幣變賣所得之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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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