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63號
TNDM,113,簡,426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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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之「編號2至9」應更正為「編號2至7」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龍源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王玉幸遺落於臺
南市○○區○○路0段0號之「鴨王北平烤鴨」前之黑色長皮夾1
個(內含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侵吞入己,所為自
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部分
物品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51至
5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告訴 人(偵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4號  被   告 蔡龍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源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鴨王北平烤鴨」店前,拾獲王玉幸遺失之黑色長皮 夾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 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玉 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 2 ⑴告訴人王玉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遺失錢包、報警處理。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4 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騎乘機車畫面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錢包,騎乘機車離去。 5 臺南市○區○○路00號大觀音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大觀音亭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將錢包放置於飲水機上之畫面。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第二聯、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路人於113年5月10日拾得告訴人之錢包(僅剩新臺幣【下同】5元、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現金2萬3千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此部分 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黑色皮夾 1個 已發還 2 國民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已發還 4 汽車、機車駕照 2張 已發還 5 行車執照 1張 已發還 6 信用卡 6張 已發還 7 現金 2萬3千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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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