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60號
TNDM,113,簡,42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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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楊宗德同時持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
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如附件所示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除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外
,亦影響社會治安,其曾於112年6月7日持有大量含前述毒
品之咖啡包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甫於113年6月25日確定,被告竟未知警惕,
於前案科刑後未久再犯本案,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 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卷第31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 理字第113613371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6至37頁),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G7」字樣包裝咖啡包65包(驗前總淨重141.64公克,總純質淨重8.49公克) 二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發」字樣包裝咖啡包88包(驗前總淨重229.75公克,總純質淨重13.78公克) 三 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分別為1.755公克、1.754公克、2.697公克、0.816公克、0.225公克、1.77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377公克、1.431公克、2.161公克、0.716公克、0.176公克、1.525公克) 四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546公克、5.056公克,純質淨重為0.012公克、0.03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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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