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蔚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21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臺南前站店內,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
上由店長蘇麗娟管領之「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液50ml」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因蘇麗娟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
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蔚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蘇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同款商品照片。
㈤被告比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戒慎行事,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
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3,1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液50ml」1瓶固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