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46號
TNDM,113,簡,424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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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被 告 方進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
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偵訊雖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
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2號  被   告 方進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春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 號前,因認為王峻峯在鄰居間造謠損其名譽,而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毆打王峻峯臉部2下,致王峻峯受有顏面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王峻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進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峻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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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