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10號
TNDM,113,簡,42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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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老鼠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詩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警
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1939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米老鼠存錢筒1 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時3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吳金展所經營之「扭蛋英雄」店, 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20 0元)。
二、案經吳金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詩萍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金展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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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