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儀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儀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儀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1號 被 告 吳儀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儀君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 NE向暱稱「芋頭」之吳志榮(另案偵辦)下注簽賭「臺灣今 彩539」。簽賭方式為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於每 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 「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嗣後核 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該 「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者,分別可贏得吳志榮依賠率所訂定之53 00元、57,000元、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 吳志榮所有,吳儀君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吳志榮對賭。 嗣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等案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 發現其與吳儀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儀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歸仁分 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吳志榮警詢時證述相符(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 卷第11-15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儀君與另案 被告吳志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2、23 、25-2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