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HOANH女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HOANH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被告
BUI THI HOANH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調
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BACH」之署名1枚,僅係證
明受詢問者、捺印指紋者為「BACH」,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
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他人名義入境我國
後,竟再次偽以他人名義偽造署押,損害「BACH」、警察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
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非法入境之越南籍人士,因犯本案, 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入境來台,不惜 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仁德分駐所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BACH」之署 名1枚(警卷第6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5號 被 告 BUI THI HOANH (越南籍) 女 61歲(民國52【西元196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6樓之11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HOANH前以不詳方式取得NGUYEN THI BACH之護照, 並持之搭配觀光旅遊簽證入境臺灣(所涉入出國移民法等案 ,另行偵辦)。嗣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4時54分許,因侵占 遺失物案件,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為隱匿身分避免遭驅逐出 境,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NGUYEN THI BACH之名義 接受員警詢問,並於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BACH 」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NGUYEN THI BACH及司法警察機關 對於前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因BUI THI HOANH於113年7 月23日,持「BUI THI HOANH」姓名、年籍之護照入境臺灣 ,經指紋比對,發現與NGUYEN THI BACH所留存之指紋相符 ,始發現其身分與NGUYEN THI BACH不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BUI THI HOA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冒用NGUYEN THI BAC H名義之簽證影本、指紋卡片、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被告護照影本、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暨偽簽「BACH」署 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BUI THI HO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至被告所偽造之「BACH」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