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竪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竪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2號 被 告 許竪偵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竪偵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前鋒路成功大學光復 校區旁停車格時,發現鄭博駿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戴上,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博駿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竪偵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博駿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