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乙○○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3分許至3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即其嬸嬸甲○○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甲○○為乙○○之舅媽,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3分許至
3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甲○○住處」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舅媽,此
經兩人陳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犯前揭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主觀上
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
命安全法益,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率爾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欠缺法治觀念;犯後辯稱其
是在對空氣講話云云,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
時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暨其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3分許至34分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即其嬸嬸甲○○住處,因認甲○○不願開門讓 其探視外婆,心生不滿,竟向甲○○恫以:「我在跟你講話嗎 ?你是靠夭喔?吃飽太閒,欠人開槍喔?我是在你講話嗎? 」、「都別出門」、「沒電到都不會怕」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加以恐嚇,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時、地因認告訴人甲○○不願開門 讓其探視外婆,心生不滿,即口出上開言語等節,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對 話內容譯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