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
許,在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強行掰開謝金財
所管領、裝設在電線桿旁之配電箱外箱蓋,導致該外箱蓋扭
曲變形,足以生損害於謝金財。
二、案經謝金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金財陳述明確,復有土地所有權
狀、GOOGLE地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毀損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