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朋(原名: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朋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火車
站前(站外),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一台未上鎖,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上前牽走並騎乘前往友人蘇修賢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於撥
打手機告知蘇修賢該腳踏車係其所竊取的等語,翌日蘇修賢
便至德高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修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
頁),並有證人蘇修賢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腳踏車照片、
被告黃彥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月15日臺南市○○區
○○火車站張貼認領公告照片、公告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警
卷第11-27頁、第35-3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便利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
代步使用,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告知友人該腳踏車係其所竊取,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竊之腳踏車價值,且係竊供代步而
非企圖變賣獲利,該腳踏車亦已張貼公告認領而未使損害擴
大,侵害程度非屬鉅大,惟其先前於107年、108及111年間
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罰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其在接受刑罰後,仍未
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並斟酌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張貼公 告認領,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