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90號
TNDM,113,簡,409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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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得手」補
充為「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0元)得手」。
 ㈡證據部分「被告葉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葉至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
  核被告葉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
等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相近期間尚有多次竊盜犯行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酌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黃江龍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3號  被   告 葉至國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之00            居○○市○○區○○○路000號之0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 市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得手,旋騎乘 離去。嗣黃江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江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便利超 商載具交易明細、iCash二代卡註冊消費資料各1份、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1部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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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