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皇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皇宇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原載:「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等語,更正為:「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
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收取之利
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孫紹恆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本
院卷第9頁),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因此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5週需給付5000元利息,嗣其 總共收到告訴人給付30000元,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1 4頁),而告訴人雖向被告借款25000元,但實際上僅拿到20 000元,亦據證人吳晉吉、告訴人證稱在卷(警卷第29頁、 第19頁),因此,被告實際交付告訴人20000元後,5週期間 ,取回30000元,獲利10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借款人所簽發本票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 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 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 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所簽發之借據、本票等物(警卷第39頁、第41頁),係告 訴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告訴人自得在法定利息之 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尚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5號 被 告 蘇皇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皇宇於民國113年8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趁孫紹恆急需用錢,貸以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5000元,實交孫紹恆2萬元,約 定每7日還款7000元,其中5000元為本金,2000元為利息, 嗣孫恆宇交付蘇皇宇3萬元還清本息,蘇皇宇藉此方法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
二、案經孫紹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皇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警詢陳稱孫紹恆拿到2萬元,與孫紹恆約定每星期還款70 00元,偵查中陳稱孫紹恆向其借款2萬5000元,約定每星 期還本金5000元、利息2000元,孫紹恆於113年11月初以3 萬元還清本息。)
㈡告訴人孫紹恆警詢之陳述。
(陳稱向被告借款2萬5000元,實拿2萬元,手續費5000元 ,每週應付7000元。)
㈢證人吳晉吉警詢之陳述。
(證稱被告拿2萬元予吳晉吉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每星期應 還款7000元。)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