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63號
TNDM,113,簡,406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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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DAN(中文姓名:郭文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DAN(郭文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QUACH VAN DAN(中文姓名:郭文民,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前於民國106年5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零時許止,
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之KTV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NGUYEN HUU SON(
中文姓名:阮友山,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行駛於道路上,而
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非在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詎郭文民為免其逃逸之身分遭
警查知,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阮友山之身分,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在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並作成
阮友山為名義人、表彰如附表編號1、3、5、7「文書用意
」欄所示含意之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附卷
而行使之;嗣於同日經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仍接
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在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足生損
害於阮友山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郭文民另涉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所捺印之指紋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察覺與上開案件之指紋卡相符,始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將「同案被告阮友山警詢證述」刪除、「同案共
阮友案刑事局刑案紀錄」更正為「同案共犯阮友山刑事局
刑案紀錄」,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67頁)、同案共犯阮友
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
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
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
造署押罪。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郭文民於附表編號1所示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
簽名欄、第4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權
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9所示訊問筆錄之受訊問
人欄位,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僅係
表示其乃「阮友山」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次按於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他人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
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同意接受夜間訊問,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
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上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筆錄第2頁
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附表編號3權利告知書之同意夜間訊
問回答欄等簽名處,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簽名,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達「阮友山」表明同意並請求
員警夜間訊問之意,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復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
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
,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
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簽署者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文件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姓名欄內為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僅係
表示受告知者為「阮友山」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5、7所示文書之「被通知
人姓名」欄(該欄已由員警書寫「不用通知」)後方之「簽
名捺印」欄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則係表明已收受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應屬刑法
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㈣再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
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
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說明,被告
如附表編號8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僅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
命受測人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是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簽名,僅
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並進而將上有偽造「阮友山」簽名之附表編號1、3、5、7所
示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5、7所示文件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106年5月7日1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分許
許間,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冒用被害人「阮友山」身分以逃避
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
法追訴程序中為之,各罪實行行為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
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避免遭員警察覺逃
逸移工之身分,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致同案被告阮友山有
遭受刑事追訴之虞,不僅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
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造成國家司法
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次偽造之署押、私文書之數量及性質等節
;暨被告前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如「偽造之署 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1、3 、5、7所示之文件,雖為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 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時間、地點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文書用意 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106年5月7日調查筆錄1份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106年5月7日1時44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45頁 筆錄第2頁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之簽名處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明同意員警夜間訊問之意。 警卷第47頁 筆錄第4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1頁 2 權利告知書(中文版)1紙 被告知人欄 106年5月7日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段0號前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3頁 3 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版)1紙 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之簽名處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明同意員警夜間訊問之意。 警卷第55頁 被告知人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文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7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中文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示「NGUYEN HUU SON」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警卷第59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越 語版)1紙 被通知人之姓名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61頁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越 語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示「NGUYEN HUU SON」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警卷第63頁 8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受測者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65頁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7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106年5月7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偵卷第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3號  被   告 QUACH VAN DAN(郭文民)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民(QUACH VAN DAN)於民國106年5月6日23時許至翌日即 7日凌晨零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之KTV飲 用啤酒,明知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阮友山(NGUYEN HUU SON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並經警於同日零時28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文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郭文民為免逃逸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出示「阮友山」之居留證以冒用友人「阮友山」 之年籍資料,並接續於該時至翌(7)日16時2分至本署偵訊完 畢止,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HUU SON」之署名 ,分別用以表達知悉酒測結果、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 通知親友之意思、知悉筆錄內容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警員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阮友山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 之正確性。嗣因郭文民於113年6月2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為警比對指紋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民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阮友山警詢證述相符,並且有如附表所示文書、被告 郭文民居留外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同案被告阮友山居留外動 態管理系統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內政部 處分書、同案共犯阮友案刑事局刑案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49317號函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臻明確。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7、9號所為,分別用以表示受 檢者、受詢問者、受通知者為「阮友山」無誤,均僅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表示其他事 項之用意,均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是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如附表編號3、4、6、8號所為,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係「阮友山」名義表達同意夜 間訊問、已經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警員收 執存卷,顯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阮友山及司 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3、4 、6、8號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 先後偽造「NGUYEN HUU SON」之署押於如附表資料上後,其 中附表編號3、4、6、8號所示文件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 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而冒名 接受員警進行酒測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 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 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在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可言。經查,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偵查,本即 負有核對其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非屬一經行為人表明其係 何人,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本案被告雖冒用「阮友山」 之名義,接受警方偵詢,並偽造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 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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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