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
所載「1月5日」應更正為「1月15日」。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
秉豐雖具狀辯稱:伊因一時氣憤,沒有恐嚇之意思,不構成
犯罪云云。然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
,已向告訴人通知加害之事,足使告訴人陳景清心生畏懼,
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曾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
中畢業)、家庭狀況(貧寒)、犯罪動機及方法、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7號 被 告 陳秉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豐係陳景清之父,陳秉豐於民國110年1月5日19時24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景清住處外要求開門 處理財產之事,而以台語:「開門」、「不然我還是把門撞 開撞壞」、「不然門等下還是壞的啦,壞了你就還要修理, 換1片門,我會弄到你花100萬」、「如果沒有開門,明天開 始,等一下門就壞了,我還拿雞蛋1天1箱送你,我還會潑漆 ,不然試試看,我還會潑屎」、「我絕對用這樣,我也沒有 用暴力,我是給你撒銀紙,我是給你砸蛋、潑漆、潑油潑屎 」、「你如果不開門,我等等車子先處理,所有的玻璃全破 ,看要開門沒,所有玻璃全破,改天板金全壞,看你要花多 少錢,修理好馬上砸」等語恐嚇在屋內之陳景清等人,致陳 景清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景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秉豐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景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1片、畫面截圖2張、譯文1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