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IPHONE SE手機一支、偽造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一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5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法條雖漏載洗錢未遂罪,惟起訴事實業
已載明被告擔任車手,從事面交取款之分工,所涉洗錢犯
行應認業據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范思哲」、「王雨詩」、「邦尼08」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承辦人欄偽造「陳柏安」簽
名後,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
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
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
及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
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
1、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之 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被告交付被害人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係為取信被 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陳柏安」簽名,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