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Monster Airmars XKT12藍芽耳機壹盒、MingPai MS37磁
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壹盒、PHILIPS Wall charger旅充組壹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之
「派按」更正為「派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丹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未將於統一超商內所竊物品返還予
被害人陳玉萍,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Monster Airmars XKT12藍芽耳機1盒、MingPai MS37磁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1盒、PHILIPS Wall charger旅 充組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陳玉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被害人周書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第五分局警 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 被 告 黃丹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裕孝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Monster Airmars XK T12藍芽耳機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MingPai MS37磁吸三合一快速充電線1盒(價值約299元)、PHILIPS Wall charger旅充組(價值約1190元)等物得手。嗣店長 陳玉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黃丹怡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見周書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 動上開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 周書毅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丹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萍、周書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0張、現場照片2張、110派按系統 資料1份、車牌辨識系統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