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31號
TNDM,113,易,931,202412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陽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
營之新興鎖店,因維修乙○○之印章1枚問題與其發生爭執,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將乙○○送修之印章之印文磨平,致
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
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乙○○送修之印章
之印文磨平等情,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不付錢,所以伊將印
章磨平,之後可以重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印章於修復過程本就會將印文磨平,告訴人原交付被告修復
之印章,本即不具有用於證明特定目的之效用,本即不堪使
用等語。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6頁),且被告對於有將告訴人之印章之印文磨平
一節,亦不爭執。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印章維修前後即遭被告
磨平後之照片(警卷第40至41頁),印章送修前之印文「杜
」字右側有一個小缺口(警卷第41頁上方左側照片),而送
被告維修後之印文「超」字左側有一缺口(警卷第41頁上方
右側照片),然上開維修前及維修後印章之印文缺口均不甚
大,是否已達不具證明特定目的之效用,而屬本即不堪使用
,尚難確認。然而,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爭執後憤而將上開
印章印文再次磨平後,上開印章左下半之印文已遭磨平,範
圍包括「杜」字左下角、「政」字左下角及「超」字全部,
上開狀態之印章上之印文已大半消失,無法顯示其上文字,
顯然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毀損上開
印章之之效用,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造成告訴人損害
程度,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自營之新興鎖店,因維修乙○○之印章1枚問 題與其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在該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鎖店內,以「垃圾」等語辱罵告 訴人乙○○,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
 ㈠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經營之新興鎖店內, 因維修印章而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出言向告訴 人稱「垃圾」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內容,即堪認 定。
 ⒉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垃圾」之語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 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 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 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 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不斷批評印 章修復之成果,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可能想拒絕付款,因此 情緒不滿而在爭執中為上開言詞內容,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 ,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亦包含對告訴人持續批 評其修復印章之成果以及可能會拒絕付款之不滿,且係當場 面對面出言,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情緒控管有 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 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三、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