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賢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球參個、摻食器貳支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坤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9、40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
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554公克)及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二支
。員警於112年12月27日17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林
坤賢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坤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9、31頁;偵
卷第55頁);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
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
前淨重0.554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二支,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九張附卷可參(警卷第9
至27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月2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6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販賣、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三罪)、1年2月、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5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
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毒品罪,罪質相近,足認其確有
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車禍受傷施用毒品止痛為由,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然毒品係違禁物,被告若有止痛需求,應循醫療機構之
協助,而非仰賴毒品解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足為有
利之認定。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對自身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
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 重0.543公克)既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三個、摻食器二支,乃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 1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前某時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2.550公克)。嗣經警於1 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以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過世之胞弟林武周所有,並非 其持有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無持有之意圖及必要;又自搜索過程可知,於 搜索第一級毒品當下並無影像,僅有聲音,而扣得該包海洛 因之位置非常不顯眼,且該包海洛因係在沾滿灰塵之盒子內 以信封包裝,何以搜索當下員警可以肯定對被告表示係「海 洛因」且已過篩?被告當時認為並非海洛因,故表示是「糖 」。再者,該包海洛因經鑑定其上並無被告指紋,可證該包 海洛因確非被告所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罪名刑度相當,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實無虛偽 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必要等語。
四、本件員警於112年12月27日14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引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品 照片九張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前引該院11 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於被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資為認定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然:
㈠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辯稱 係其胞弟林武周遺留(警卷第4頁);至檢察官訊問時,被 告初亦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並稱「應該是糖」(偵 卷第50頁),惟檢察官再訊問:「若本案扣案毒品經鑑驗為 海洛因,是否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則答稱:「我承 認」,並簽名於後(偵卷第51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扣案毒品是否為其所有乃至持有,所供情節前後不一 ,其於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是否可採, 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無從僅以被告與先前供述不符之 自白據為認定之依據。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謂被告於員警查獲過程初對員警表示:「 這是糖啦」,隨後又向員警稱是過世胞弟林武周遺留,與一 般不知自己持有毒品而突遭員警查獲之錯愕、訝異反應不同 ,足認被告對於扣案毒品居於事實上可支配管領之地位,縱 非其所有,仍無礙於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成立等語,固非無見
。然:
⒈依本院調取之林武周戶籍資料、前案紀錄、除戶資料(本 院卷第63至92頁),以及林武周因車禍死亡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16號相驗案件全卷(外放)可知 ,林武周於112年4月27日車禍死亡前,確係設籍於本件查 獲地點,且先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係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19日確 定,再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入監 執行,至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林武周出監 後未久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10日開始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之後轉為受戒治人執行強制戒治,至112年4 月24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三日後即車禍不幸身亡。則依林 武周前案紀錄可知,林武周確有遺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住處之可能。
⒉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 係在9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9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嗣後又因販賣、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三罪)、1年2月、7月確定,再與另 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3年,於99年8月6日遭羈押,之後轉受刑人 執行至108年12月2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因毒品案件而長期在監執行,且 上開案件假釋後亦未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之前案紀 錄,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性顯較 林武周為低。被告辯稱該包海洛因係其胞弟林武周遺留, 尚非無據。
⒊再比對被告與其胞弟林武周二人前案紀錄可知,林武周於1 08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當時,被告仍在監執行,而於被告 出監之後,林武周又已入監執行,兩人並未同時居住在本 案查獲地點。其後林武周於11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兩人 同住近7個月,之後林武周又於同年8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被告 所有,或被告於林武周入監、入所執行期間甚至林武周死 亡後,曾對之建立支配、管領關係,衡情被告應於其上留 有指紋,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行指紋鑑定結果,其上並未檢出被告或其 胞弟林武周之指紋,有該局113年6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2 3005590號函檢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則依現存事證,顯 難逕認被告曾對該包扣案之海洛因建立支配、管領關係。 雖該包海洛因上亦未檢出被告胞弟林武周之指紋,然此適 足以推論該包海洛因已長期無人聞問,以致無人於其上遺 留指紋,是亦無從以該包海洛因其上並無林武周之指紋為 由,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誠如檢察官所言,持有與所有並非有必然之關聯,且持有重 在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亦無疑問。然於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確有可能係林武周遺留之情況下,自應有確切之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建立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關係,始得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本 件依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存在而已,於被告及其胞弟林武周生前均設籍於 本案查獲地點之情況下,單純知悉上開毒品存在之事實,應 不足以認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業已成立。否則, 對於曾見過同住之家人在住處施用並藏放第一、二級毒品者 ,恐均將落入持有毒品罪處罰之對象,此應非立法本意,亦 有違刑法謙抑原則。
㈣至被告先前雖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而本案又再次於 其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致在證據判斷上,有高度 懷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其持有之可能。然被告施用 乃至持有、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並不足 以排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林武周所遺留之可能,亦無 法僅憑被告先前之毒品前案紀錄逕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被告 持有,是被告之毒品前案紀錄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胞 弟林武周遺留之可能,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對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建立支配、持有關係 。是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應認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