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賢
楊淑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文賢、楊淑慧2人(互毆)所涉傷害案件,起
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
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附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 被 告 蔡文賢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賢與楊淑慧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聖母廟左側2樓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為互毆,蔡文賢並持保溫瓶丟擲楊淑 慧,致楊淑慧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而蔡文賢則 受有臉部3處表淺損傷及右食指表淺損傷等傷害。二、案經楊淑慧與蔡文賢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暨告訴人蔡文賢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坦承犯罪事實。
⒉指訴被告楊淑慧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暨告訴人楊淑慧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起塑膠椅要防蔡文 賢打我,我不知道蔡文賢的傷是如何造成的等 語。
⒉指訴被告蔡文賢傷害之犯行。 ㈢證人陳進宗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都有用雙手互打又拉扯。 ㈣證人郭福順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都有用雙手互打又拉扯,被告蔡文 賢並拿保溫杯丟到被告楊淑慧之頭部。
㈤黃德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蔡文賢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楊淑慧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