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40號
TNDM,113,易,22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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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前臺南火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乙○○起口角,甲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真的沒被人
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講「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
被人撞看看嗎」(本院卷第50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113年2月17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檔案暨錄影譯文各1
份。
 ㈣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43至50頁),暨被告自承
: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車」、「甲男」就是告訴人,「乙
車」、「乙男」就是我等語(本院卷第45、50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計程車排班糾紛起口角
,且口出「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等
情(本院卷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的,告訴人是故意的,要看看有沒有錢,
我說這些話的意思就是告訴人之前沒有被別人教訓過,才那
麼囂張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計程車排班糾紛起口角,且對
告訴人口出「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
、附件所示勘驗紀錄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暗示告訴人恐遭遇車禍之不
測,況被告亦自承其主觀上意思為「告訴人之前沒有被別人
教訓過,才那麼囂張嗎」(本院卷第43頁),暗指告訴人「
欠教訓」至為顯明,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
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對告訴人不滿,竟以上開言語為惡害
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表示:無意願和解,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兼衡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20分許,駕駛 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其與乙○○駕駛車輛(下 稱:甲車)在前址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先將車輛停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上,並下車 前往乙○○車窗旁,對乙○○辱稱「你是在開三小」、「幹」、 「操」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又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下來讓我揍」等語,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㈡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6



時54分許,駕駛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臺南火 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乙○○起口角,甲○○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 上,並下車前往乙○○車窗旁,對乙○○辱稱「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113年2月5日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暨檔 案各1份、113年2月17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檔案暨錄 影譯文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 妨害名譽犯行,辯稱:113 年2 月5 日我沒有講「下來讓我 揍」這句話,而我於同年月5日、17日雖然有講「你是在開 三小」、「幹」、「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這 些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一時氣憤起來就會這樣講,聊天 的時候也會掛在嘴邊,我沒有要罵的意思。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被訴113年2月5日恐嚇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下來讓我揍」等語;經本院 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未見亦未聽聞被告口出「下來 讓我揍」等語,故本案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 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五、被訴113年2月5日、同年月17日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上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 
 ㈢細繹如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可知其言論 內容,雖有夾雜「幹」、「操」、「幹你娘機掰」、「幹你 娘」等諸多粗鄙用詞,但被告言論主旨是在對於其主觀上認 知告訴人行車動向不明、排班超車等情事表示不滿,尚非單 純恣意謾罵;另觀「幹」、「幹你娘」、「你娘機掰」之詞 多次出現在被告言詞中。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



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 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再查,被告 本案係因行車糾紛在路邊以口頭言語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 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 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本 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 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 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 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此部分恐嚇、妨害名譽犯行,本院認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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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