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穆素美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穆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衣精及清潔袋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穆素美與楊麒燃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蔡穆素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00號之楊麒燃住處門口,徒手竊取楊麒燃放
在該處之洗衣精(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及清潔袋(價
值69元)各1包。嗣楊麒燃發覺遭竊,調閱住處監視器影像
,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麒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他們也有拿
我的東西,也有犯竊盜云云。經查:
㈠訊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我於112年8月18日下午15時17
分許,隔壁阿婆偷我放置於我家門前桌子上白帥帥洗衣精1
包、台塑清潔袋1包,我全程有錄影佐證,白帥帥洗衣精1包
新台幣65元、台塑清潔袋1包69元,損失金額共134元等語,
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照片為證。告訴人的指訴固然是為
了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然本案告訴人除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犯
行外,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照片為證,顯見告訴人並非
空言指訴。
㈡又依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住家門口的監視器
影像結果:編號1:畫面時間:2023/08/18 15:17:24(截
自檔案名稱GBVE7264),被告夾著動物屍體出現在告訴人住
處前,被告手上除動物屍體及夾子外,無其他東西;編號2
:畫面時間2023/08/18 15:18:33(截自檔案名稱GBVE726
4),被告夾著動物屍體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被告放完動
物屍體後,走到藍色帆布中;編號3:畫面時間2023/08/18
15:19:58(截自檔案名稱GBVE7264),被告自藍色帆布走
出後,左手拿夾子,右手拿某樣物品,嗣被告返家;編號4
:畫面時間2023/08/18 15:20:44(截自檔案名稱RHUA840
1),被告返家時,左手拿著紫色物品,右手拿著白色長狀
物。依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被告夾著動物屍體放到告訴人
住處門口後,曾走入告訴人門前藍色的帆布處,走出來後就
見被告手上除原有的夾子外,右手還拿著某樣原本不在被告
手上的物品。勘驗筆錄編號4的畫面,被告左手拿著紫色物
品,右手拿著白色長狀物,與告訴人警詢所提供住家門前紫
色包裝洗衣精以及白色清潔袋,顏色相同,由此可見,標號
4畫面,被告左手所拿著的紫色物品就是洗衣精,右手拿著
的白色長狀物就是清潔袋。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到告訴人住處門前的藍色帆布處,取
走告訴人置放於該處的洗衣精及清潔袋。被告雖否認有竊盜
犯行,但對於為何「進去的時候手中沒東西,出來手上拿了
東西」?卻無法回答。只能以「他們也有拿我的東西,也有
犯竊盜」回應。從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門
前的藍色帆布內,走出後手上拿著的就是告訴人家門前所放
置的紫色包裝洗衣精以及白色清潔袋。是以,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本為鄰居,因長年不睦,彼此間有諸多衝突,但卻趁
告訴人不在家,偷偷夾著動物屍體放至在告訴人家門口,又
偷偷拿走告訴人放置在該處的洗衣精及清潔袋,其行為至為
不該,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於犯罪後,在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之下,猶矢口否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所竊
之洗衣精及清潔袋價值不高,被告年歲已高,又自陳沒有唸
過書,喪偶,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在跟大兒子、二
兒子、一個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之洗衣精(價值65元)及清潔袋(價值69元 )各1包圍棋犯本件竊盜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