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01號
TNDM,113,易,200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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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裕憲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向陳韋蓁借款人民幣4萬5千元
,雙方約定折合新臺幣(下同)21萬返還借款,陳裕憲竟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呂巧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陳裕憲提供陳韋蓁名下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呂
巧玉」,由「呂巧玉」於111年7月28日起向盧清寵佯稱:在
外欠債、生活困苦等情,致盧清寵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
日11時18分許,匯款21萬元至陳韋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償還陳裕憲陳韋蓁借貸之款項,陳裕憲因而獲得毋庸
償還借款21萬元之利益。嗣陳韋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盧
清寵報警後通報為警示帳戶,導致陳韋蓁無法順利提款,因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3頁),核與被害人陳葦蓁盧清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葦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帳戶交易
明細、盧清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至13、31、33至35、41
頁、偵卷第121至135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以詐術脫免債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葦蓁違犯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就前開詐騙被害人盧清寵之詐欺得利行為,
與「呂巧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為牟取一己私利,免除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共謀詐欺
被害人盧清寵,俾被告得以脫免一定之債務,殊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21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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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