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蕭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92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17、18日止,在花 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18之12號住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葉崇輝,嗣於92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32公克)、吸食器一組等 物(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葉崇輝,原審以本案證據 僅有證人前後不一之指述、未扣到其他販賣毒品之工具為理 由判決無罪,檢察官以證人證言可信為理由提起上訴。又對 於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以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原審卷頁48),均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而言,由於販賣毒品的對象多半有 施用毒品,其證言縱然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可信度不足的 可能性依然很高,因此除了證人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購買 毒品的時間、地點指證詳細之外,對於證人證言的信用度也
應該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加以呈現,並且還應該有其他證人或 是證物的佐證,方可認為已有足夠的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之犯行。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然規定「法院為發見 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但同法在 第161條第1項也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居於補 充性的地位,無論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或者是法院 主動依職權調查,都必須符合具有有關連性、必要性以及可 能性的基準,也就是調查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 、調查之證據必須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避免讓訴訟遲滯, 影響被告權益,例如已經傳訊的證人原則上不應再次傳訊, 而且調查證據是否可能等等。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葉崇 輝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罪嫌,則舉出被告之自白、證人葉崇輝之證詞、電話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人劉春武 、鍾佳佑之證詞為其依據。經查:
(一)證人劉春武、鍾佳佑在偵查中雖然證述認識被告,但 是也證述並沒有販賣毒品或請被告買毒品(偵查卷頁 54以下),因此二人之證言均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犯 罪事實無關,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二)證人葉崇輝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92年2月2日日晚上 8、9時,在甲○○家中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價值新台 幣(以下同)1000元;於同年3月17、8日下午2、3點 時,在甲○○家中向甲○○購買一小包海洛因,價錢 1000元,我都是事先打電話給他,他的電話00000000 00等語(警卷頁11);在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跟蘇 文雄拿過2、3次,有時有拿錢,有時沒拿錢,一次在 去年(即92年)過年的晚上8、9點左右,跟他買1000 元,第二次是去年3月份,大概下午接近傍晚時也是 買1000元左右,這二次在買之前,他都有先給我一些 不用錢的海洛因先吸食等語(偵查卷頁30背面);在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跟甲○○買過二、三次海洛因, 92 年過年期間、92年3月向甲○○買二次,各1000元 ,地點都在甲○○家中,92年3月17或18日中午或晚 上向甲○○買海洛因已經不記得了,伊都是使用開頭 為0952的行動電話及家中873137的電話打給甲○○的 0929那一支行動電話等語(原審卷頁67以下)。依證 人葉崇輝歷次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次數或稱
二次、或稱二、三次;於92年3月17或18日購買的時 間或為稱下午2、3點、或稱接近傍晚之時或稱不記得 ,對於購買之地點時間在經過詰問之後,顯得並不清 楚,雖然證人對於曾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基本事實 所述均甚一致,但是由於證人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 事關重要的販賣行為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言的可憑信 性即有瑕疵,而尚須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方得做為認 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證據。
(三)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2年3月17、18日根本未與 證人葉崇輝所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家中 之873137電話有任何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頁21、22 ),則證人葉崇輝所述顯與前開通聯紀錄不符。再者 ,被告使用之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 2月2日亦無與證人葉崇輝所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 或873137電話有任何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頁17以下 );而上開電話雖於9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5分30 秒 有與證人葉崇輝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 錄(見偵查卷頁16),惟基地台之位址在花蓮縣花蓮 市○○街附近,並非被告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之住處附 近,縱認被告接獲證人葉崇輝電話後即自花蓮縣萬榮 鄉趕到花蓮市與葉崇輝碰面交易毒品,惟據證人葉崇 輝證稱:(問:92年3月17、18日打電話給被告買海 洛因後,多久拿到貨?)好像有等一下,沒有問被告 人在那裡,因為被告到了,會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 審卷頁78),然而依被告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於中午 12時45分30秒接獲證人電話後,均無再與證人葉崇輝 通話之紀錄,則以萬榮鄉紅葉村地處偏僻山區,被告 縱然能在接到電話之後馬上開車從花蓮趕至該處,也 必然甚為匆忙,被告是否有必要為了要販賣給葉崇輝 1000元的海洛因,在接到電話之後馬上開車趕路,在 一個小時內從山區的萬榮鄉趕到市區○○○○○道的 花蓮市○○街,實有疑問,而如果被告是可以馬上出 發,則被告身邊必然隨身有海洛因可供販售,但被告 被查獲時,並沒有發現有任何海洛因,有搜索扣押筆 錄附卷可證(警卷頁16),更足以證明葉崇輝所證述 的情形不可信。至於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經送鑑 定確認並非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書附卷可 證(偵查卷頁67),亦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伊於觀察勒戒之前,
曾幫證人葉崇輝向鍾佳佑購買一次海洛因1000元,伊 沒有賺錢云云,惟嗣後於偵查中改稱該次是向綽號「 阿款」之人買的,錢是交給鍾佳佑云云(偵查卷頁7 背面),但是證人鍾佳佑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堅詞否認 上情(偵查卷頁55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 認有幫證人葉崇輝拿過海洛因之情形,所述前後不一 ,況且被告是於91年12月3日送觀察勒戒,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其所述曾 幫葉崇輝拿過一次海洛因之時間亦與證人葉崇輝所述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不符,則被告上開自白,並 無其他證據堪為佐證,自不能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不完 全的自白做為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葉崇 輝之證據。
綜據上述,本案罪證尚有不足,本院認為沒有再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必要,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以證人葉 崇輝之證詞為真實做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法官 蔡勝雄
法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