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奕諄與告訴人黃加財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20時30分許,先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與安和路4段
589巷之路口,因故發生口角,2人遂各自騎乘機車前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和順派出所),2人抵達和順派出所後仍持續
爭執,吳奕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黃加財數
下,致黃加財受有後頸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加財告訴被告吳奕諄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2月12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