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安路92巷口與怡東路口,與甲○○發生行車糾紛,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甲○○至臺南市東區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趁甲○○停等紅燈時,徒手拍打甲○○頭部(未成傷),並以「你靠北啥、靠北三小」(臺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
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
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
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
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韋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及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
「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告訴人在我車後面按喇叭,我不理他,後來告訴人
直接騎到我旁邊,很大聲的罵我家人三字經,所以我心生不
滿,跟告訴人講「你靠北啥、靠北三小」。那些話的意思是
說:你在講什麼?沒有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113年03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安路路面違停,占用車道,告訴人甲○○因而對其鳴按喇叭,被告乙○○乃尾隨告訴人所騎機車,至臺南市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甲○○停等紅燈時,被告乃以手拍打甲○○頭部,對其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核與證人甲○○、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於朝其鳴按喇叭後,有將機車騎至其車旁,大聲的罵其家人三字經之行為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而據目擊證人陳○○所述,其僅聽聞告訴人甲○○於鳴按喇叭後,對被告說了一句「亂停車」(見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然告訴人於鳴按喇叭後,確實有騎車至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邊以言語指責其違停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乙○○固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然「靠北」一詞,有認為是源自「考妣」之用語,亦即表現喪父、喪母之至極哀慟的舉止。按我國民間出嫁女子回家奔喪的禮俗之一,嫁出的女兒,接到父母過世的消息後,隨即回家,在走進家門巷口前必須扯散頭髮,沿途號哭,跪爬進屋,並一路訴說父母的養育之恩,以表內心哀痛。必須等到有人過來攙扶招待,才能停止(俗稱「哭路頭」)。而在祭儀實施或送葬過程中,更有不斷應主持祭儀者(司公)之指令,在適時號哭或沿路哭,以表現孝道之情形。但歷經社會主客觀環境變遷後,喪葬祭儀逐漸形式化、表演化之下,社會上已屢見職業性代哭業者(假拌孝女之類),且以將孝道外顯為要務,因而所謂「靠北」一詞,亦由原來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猶如表演化之哭喪祭儀,而不含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情形,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甚而在網路時代,「靠北」一詞,已被用以表現發洩壓抑情緒之替代詞,而有「靠北社群」網站,提供發表各種不滿、不平意見之平台者。從而,「靠北」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又「三小」之詞語源自台語中之「潲 (洨)(小)」,原指動物之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詞句中則成為粗俗之用語,用於動詞或形容詞之後,則有不愉快或不合理的意思,例如「啥潲(即三小)」僅係一種粗俗不雅之用語(舉例:「你是咧看啥潲?」即「你在看什麼?」)、「衰潲」則僅指倒楣、運氣不好,此有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可查。是被告對「靠北」、「三小」等語詞之字義之現今是等語雖粗俗,縱然會讓聽聞者感到不快,但仍非屬侮辱性之言詞。是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甲○○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一詞,是否當然有侮辱之意,即非無疑,揆諸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害人之處境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因被告乙○○於113年03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安路路面違停,告訴人於被告鳴按喇叭後,並騎車至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旁對其言語指責,因而尾隨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至臺南市東區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對告訴人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認為因為我有按對方喇叭說他才用右手掌拍打我的頭部,他不斷向我重複「你靠北啥」,我向他鳴按喇叭,後來有跟他說那邊本來就不能停車等語(見警卷第9、11、12頁),足認被告顯係因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且出言指責其違規停車,因而一時情緒激動、憤怒,以「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其意指無法接受告訴人之指責,表達其不滿情緒,並非主動以前述言詞刻意挑釁、罵告訴人,主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其人格之犯意;又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產生一時不快或難堪,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對甲○○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言
,其言詞本意,及然隨語言及文化發展,在國人日常生活中
已成為表達心中不滿、不快之通俗語言,難認係直接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
以羞辱之言論,揆諸前引憲法法院判決理由,應認被告行為
不罰,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