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00號
TNDM,113,易,17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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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奎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北港福昌花生牛奶酥壹盒及蜂蜜口味之三商SOUR3沙瓦
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玖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陳奎成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兒張雅珍(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全聯福利中心之卸貨區,徒手竊取該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
詒放置退貨區欲退貨而各自以紙箱密封包裝之北港福昌花生
牛奶酥1盒(原包裝一箱12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15元)
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9瓶(原包裝一箱24瓶,
單價44元,價值總計396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物流廠商發現退貨之商品短缺2箱而告知陳靖詒陳靖詒
覺退貨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靖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陳奎
成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未經全聯福利中心
店內人員之同意竊取紙箱2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花生
奶酥及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之犯行,辯稱:我有拿走兩
個沒有密封的紙箱,紙箱是要寄東西給在臺北的女兒,裡面
沒有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靖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翻拍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
該店每天都有退貨之商品,我會把退貨商品放在不是原包裝
的紙箱,並以透明膠帶把紙箱密封起來,旁邊會貼上白色貼
紙,紀錄退貨商品之數量後放在卸貨區,讓物流廠商回收
可以比對,店裡其餘沒用到的紙箱會拆開折疊成扁狀後放在
外面的籠車,被告拿走紙箱內的退貨商品是我本人放的,配
合的物流廠商在收走後通知我短少2箱,我們才會去調監視
器回放查看,整個過程我們代班的同仁都有全程觀看,從頭
到尾只有被告拿走那二個紙箱,在那之前並沒有其他人經過
卸貨區取走任何東西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6至111
頁)。
㈢、本件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該全聯福利中心
貨區物品擺設之紙箱位置及利用情形與陳靖詒前揭證述相符
,其中關鍵影像放大截圖顯示(本院第135至137頁),被告
取走之紙箱四周及中央開啟處確實有以透明膠帶密封,紙箱
旁並有黏貼白色紙條,益徵陳靖詒所述堪信屬實,而陳靖詒
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被告
取走紙箱為狹長形之形狀,面積非寬,甚少作為長途寄送物
品予家人之用。參以退貨之系爭紙箱內分別裝有北港福昌花
牛奶酥1盒(每盒單價115元)、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
口味啤酒9瓶(每瓶單價44元),此有陳靖詒提供之分店管
制品退倉資料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是系爭紙箱及其內之上
開退貨商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以證人陳靖詒上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管制品退
倉資料明細表相互勾稽比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
定,被告前詞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物品,法紀觀念薄弱,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未見
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價值僅合計51
1元,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1.監視器-大門口.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 三、錄影長度: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6:56 ~ 17:37:06 被告(即張陳奎成)與其女兒二人從感應門走出全聯店外(圖1)。
影像二 一、檔名:「2.監視器-大門口至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樓梯 三、錄影長度:02分3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7:14 ~ 17:39:46 被告以一次踏一台階的步伐方式,且左手直直地垂放在左腿邊,緩慢自樓梯走下來。其女兒也走下樓梯(圖2)。之後兩人走向機車放東西。
影像三 一、檔名:「3.監視器-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機車停車格 三、錄影長度:00分2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9:52 ~ 17:40:--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離開全聯。
影像四 一、檔名:「4.監視器-停車處往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旁小巷 三、錄影長度:0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10 ~ 17:40:21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往全聯卸貨區方向騎過去。
影像五 一、檔名:「5.監視器-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後方之卸貨區 三、錄影長度:01分05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33 ~ 17:41:39 1、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行駛到全聯卸貨區,被告停車後分別往右邊地上方向看(圖3),接著抬頭看(圖4)、以及身體往前方式看過去(圖5)。 2、被告下車往右邊走(走路姿勢為腰挺直走路),停下腳步疑似望著物品,接著彎下腰,拿起第一個箱子(箱子為立體、非壓平,且被告雙手拿取一邊時,另一邊緣呈現向下垂狀態,此外被告拿取後走路姿勢微彎腰)(圖6)。與此同時監視器畫面中另有一處堆滿壓平紙箱的區域。 3、被告將第一個箱子放在機車腳踏墊後,轉身往另一處走去,而後在被告走回機車時,被告手上又拿了第二個紙箱(箱子為立體、非壓平,此外被告雙手平行拿取,未有如第一箱紙箱邊緣向下的情況)(圖7)。 4、被告將第二個箱子也放在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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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