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志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事處)
余淑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筆參
仟玖佰零壹支、蝴蝶夾肆仟伍佰貳拾柒支及髮飾壹佰零肆包(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前係歐屹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中宇企
業社(下稱中宇企業社)之家庭代工,負責向中宇企業社進
口材料,待加工完成,再將完成品交付中宇企業社,藉以賺
取家庭代工報酬,乃從事業務之人。緣丁○○前向中宇企業社
承攬代工飾品一批,加工完成後(含水筆3901支、蝴蝶夾45
27支、髮飾104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附載不
知情之甲○○(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載運前揭加工完成
之飾品(下稱本案貨物)前往上址,詎丁○○竟利用其持有本
案貨物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許至13分許,下車分多次
將本案貨物卸下,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地上。同日4時14分
許、16分許,丁○○對卸下之本案貨物進行拍照(嗣於同日5
分34時許,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3張傳送予中宇企
業社員工陳品喬,佯裝業已交付本案貨物)。拍照後,丁○○
旋於同日4時16分許至19分止,分多次將已卸下之本案貨物
再度搬運上車後,旋即駕車離開,丁○○以上述方式將本案貨
物侵占入己。迨同日9時許,陳品喬未見中宇企業社門口放
有本案貨物,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歐屹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5至76、163至16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向中宇企業社承攬代工飾品一批,並
於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許至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
案貨物至中宇企業社,並將本案貨物放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
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已經交
付本案貨物,且本案貨物應只有水筆,我將本案貨物放在中
宇企業社門口地上,我沒有把本案貨物搬走,監視器拍到我
有把貨物搬上車,是因為我一開始下錯貨,我不小心搬到丙
○○的貨物,所以才更換,我是同時卸貨跟把錯的貨物搬回車
上云云(本院卷第69至72頁)。經查:
㈠被告丁○○曾向中宇企業社承攬代工飾品一批,並於111年5月1
8日4時10分許至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貨物至中宇
企業社,並將本案貨物放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地上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丁○○傳送予陳
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告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件(他卷第29至87頁,偵卷第199至21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丁○○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措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丁○○於
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4時19分許(實際時間約慢11分,
參他卷第29頁)駕駛本案貨車抵達中宇企業社,被告丁○○於
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20分許下車,被告丁○○於監視器時間同
日4時21分至24分許,分11次將貨物搬下車,被告嗣於監視
器時間同日4時27分至30分許,分10次將貨物搬回車上,隨
後於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31分開車離開現場等節,有前揭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99至215頁),核與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影片中應該是我的車,搬貨的人是我等
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1頁),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勘
驗結果,足見被告丁○○於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至13分許(
監視器時間快11分),分11次將貨物搬下車,隨即於同日4
時16分至19分許,分10次將貨物搬回車上,隨即開車離開,
期間並無更換貨物等情,應為屬實。是被告丁○○辯稱因下錯
貨而重新將貨物搬回車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丁○○曾於同日4時14分及16分分別拍攝本案貨物放置於
中宇企業社之照片3張,並於同日5時34分許傳送上開照片予
陳品喬等節,有被告丁○○傳送予陳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
告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證
(他卷第63至67、85至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他
卷第85頁之照片應為中宇企業社的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94
至195頁),顯見被告丁○○於同日4時14分許拍照時,放置於
中宇企業社門口之貨物為正確,並非他人之貨物,則觀之前
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被告丁○○於拍照後之同日4時1
6分至19分許,才開始將貨物搬回車上,益徵被告搬回車上
之貨物即是中宇企業社之本案貨物此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丁○○雖辯稱:我一開始搬錯丙○○的貨物,所以才再搬上
車更換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找被告
丁○○代工3次,第1次是眼鏡泡棉1盒、後面2次是聖誕吊飾約
20幾箱,聖誕吊飾都是以公司提供之箱子裝,格式都是一樣
,他卷第85頁之貨物照片跟我的貨物箱子不一樣,應該不可
能混淆。而且我請被告丁○○代工不是111年5月份,被告丁○○
跟中宇企業社合作時,我跟他已經沒有合作了等語(本院卷
第177至180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詞,其與被告丁○○合作代
工之貨物箱子與本案貨物之箱子外型完全不同,且合作時間
點亦有出入,被告丁○○應沒有同時存放兩批貨物在車上及誤
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㈤被告丁○○復辯稱:本案貨物只有水筆云云,然觀之前揭被告
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67頁)
,被告於同日5時34分許傳送本案貨物照片予陳品喬後,隨
即於同日傳送貨物品項明細照片予陳品喬,其上記載貨物包
含水筆320x10箱、300x2箱、101箱、蝴蝶夾藍1586、蝴蝶夾
酒紅2941,1293共74包、1321共30包等節,此核與證人歐屹
尊、陳品喬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貨物有水筆3901支、蝴蝶
夾4527支、1293髮飾74包、1321髮飾30包等語互核相符(他
卷第16、20頁),足見本案貨物應為水筆3901支、蝴蝶夾45
27支、髮飾104包無誤。是以,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難認屬
實,委無可採。
㈥被告丁○○雖聲請調取其另案扣案之手機內與證人丙○○之對話
紀錄,惟被告自陳其不確定資料有無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8
2頁),況證人丙○○業已到庭證述:被告不可能混淆我跟中
宇企業社之貨物等語明確。本案之爭點既係被告丁○○有無侵
占本案貨物,其與證人丙○○之合作關係,顯然無法證明上開
待證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
,認無調查必要,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向中宇企業社承攬家庭代工,明知其向中宇
企業社收取材料後加工完成之本案貨物為中宇企業社所有,
竟利用持有本案貨物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侵占之貨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
未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丁○○上開犯行所侵占之水筆3901隻、蝴蝶夾4527隻、髮 飾104包(價值合計約5萬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丁○○負責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甲○○則與在 車上把風。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 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丁○○之供述,證人歐屹尊、陳品喬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 擷圖、被告丁○○傳送予陳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告丁○○與 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只是陪被告丁○○一起出去送貨 ,都是被告丁○○負責跟中宇企業社聯絡,我不知道被告丁○○ 要送什麼貨物,我當時在車上半睡半醒,沒有下車幫忙搬貨 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丁○○共同前往 中宇企業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73頁),並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陳品喬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貨物應由被告丁○○送來, 我都是跟被告丁○○聯繫等語(他卷第19至23頁),並有被告 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他卷 第65至67頁),則關於本案家庭代工事宜,均係由被告丁○○ 出面接洽聯繫,被告甲○○辯稱其不確定本案送貨內容等語, 應屬可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就業務侵占 之行為,事前已有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自應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即尚難認被告甲○○事 前即與被告丁○○間,就業務侵占行為,有所謀議,或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甲○○雖有與被告丁○○共同至案發地點,然其於案發時 既為被告丁○○之女友,跟被告丁○○一同外出送貨,並一起行 動,實與常情無違。況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僅有被告丁○○1人下車搬貨,被告 甲○○全程並未下車,則被告甲○○是否知悉並參與被告丁○○上 開侵占本案貨物行為,實非無疑。是被告甲○○辯稱:我在車 上半睡半醒,不清楚被告丁○○搬貨之狀況等語,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
㈣綜上,尚難僅以被告甲○○當時亦前往中宇企業社,即遽認被 告甲○○與被告丁○○間,就業務侵占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形。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業務侵占之行 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爰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