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21號
TNDM,113,易,112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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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京


張豐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2位被告互為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均向對方提出傷害
之告訴,檢察官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位被告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雙方均於當日具狀撤
回對他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6
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1號



  被   告 許卉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豐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5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京張豐麟前為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3 之室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前址發 生爭執,2人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張豐麟徒手抓住許卉 京之右手,致許卉京受有右肘鈍挫傷之傷害,而許卉京則用 手指甲刮張豐麟之頭部及後頸,復用牙齒咬張豐麟之左肩, 致張豐麟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嗣警獲 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豐麟許卉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卉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卉京於上開時、地用牙齒咬告訴人張豐麟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張豐麟徒手拽我的右手,我是為了抵抗才會咬告訴人張豐麟,我忘記自己咬到哪裡;我不清楚自己掙扎的時候,有沒有用指甲刮到他等語。 ㈡ 被告張豐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右手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出於防衛才會用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的手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麟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卉京於上開時、地用指甲刮告訴人張豐麟之頭部及後頸,並用牙齒咬告訴人張豐麟之左肩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右手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之母蔡宜儒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手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麟之女友童雅薇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卉京於上開時、地用指甲刮告訴人張豐麟之頭部及後頸,並用牙齒咬告訴人張豐麟之左肩;被告張豐麟則徒手抓住告訴人許卉京之手事實。 ㈦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5張 告訴人張豐麟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㈧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2張 告訴人許卉京受有右肘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卉京張豐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許卉京潑灑清潔劑,並對告訴人許卉京辱以「瘋子」、「神 經病」等語,因認被告張豐麟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殺人未遂部分:




  按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殺害之主觀犯意為要件;查被告 張豐麟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卉京潑灑清潔劑等節,為被 告張豐麟所供承在卷,然被告張豐麟前開行為下手行為非重 ,且將清潔劑潑灑於人體表面是否可能致人於死,仍非無疑 ,況觀諸告訴人許卉京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告訴人許卉京 因受被告張豐麟潑灑清潔劑而受有何等傷害,又被告張豐麟 與告訴人許卉京雖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仍非深仇大恨,尚難 認定被告張豐麟有何殺害告訴人許卉京之動機及必要,益徵 被告張豐麟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許卉京於死之殺人犯意,自 無從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之。
 ㈢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張豐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 訴人許卉京講髒話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豐麟辱以「瘋子」、「神經 病」等語,證人蔡宜儒則係證稱:被告張豐麟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許卉京辱以「吃素的不用這樣」、「幹你娘」等語 ,前開2人證述被告張豐麟所辱言語已有出入,尚難逕以採 信2人之證述;而證人童雅薇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張 豐麟從頭到尾都沒有罵告訴人許卉京瘋子」、「神經病」 等語,且卷內除證人即告訴人許卉京及證人蔡宜儒上開證述 外,並無任何錄影錄音檔案可資佐證此部分指訴,自無從形 成被告張豐麟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許卉京之合理懷 疑。再者,上址租屋處並非不特定人得共同見聞之公開場所 ,且上開時間除被告張豐麟及告訴人許卉京外,僅有蔡宜儒 及童雅薇在場,是縱認被告張豐麟確有對告訴人許卉京辱以 上開言詞,亦僅有蔡宜儒及童雅薇方能見聞,核與刑法公然 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有違,自難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豐麟有何不法犯行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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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