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訴字,113年度,1號
TNDM,113,國審訴,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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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姓名詳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等因被告之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認起訴書記載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
虞,聲請法院命檢察官刪除並更正起訴書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週內,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
於「謝○鈞於111年間因疑似遭虐待,而自111年4月26日起,由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予以安置,
直至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才返回原生家庭」等文字後,更
正起訴書之記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先前之安置過程,並非與犯罪事實之構成
要件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起訴書以模糊、曖昧、不確定是
否與被告有關之「疑似遭虐待」描述方式,亦有含沙射影、
使法院產生不當連結與預斷之虞,難謂妥適。
二、檢察官意見:
 1.同意刪除「111年間因疑似遭虐待」等文字。
 2.其他關於被害人先前安置過程之描述,主要是要表彰出被告
是在被害人結束安置後實行犯罪行為,檢方認為並無不妥。
三、本院之決定:
 1.法令之規定:
  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同
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則規定審查標準為:
  ①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1款)

  ②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2款)。
  ③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
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3款)。
  ④其他記載本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
,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第4款)

 2.定性:
  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並非記載「證據
」、「前科資料」,故不屬於上述第1、2款所列的情形。
  ②本案因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非爭點,國
民法官不會因為此一文字記載,而「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
否形成心證」。是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記載,亦不符合第
4款所列情形。
  ③依據起訴之記載,被害人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遭安置時
尚未滿1歲,顯然是照顧者的因素而予以安置照顧。故起
訴書關於先前安置過程,本院認為屬於上述第3款所規定
「記載被告之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之事項。
 3.結論:
  上述關於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記載,既然屬於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然而此等安置過程之事
項,雖與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有時間上之密切情形,但仍與被
告犯罪事實可以明顯區分,故「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事項(即屬所謂之「餘事記載」),且存在影響國民法官
量刑心證之風險。因此,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起訴書之文字有
欠妥適,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刪除,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補充說明: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認為本裁定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之裁定。檢察官若未依本裁定為補
正行為,嗣後之審理程序,皆依「刪除主文所示文字後之修 訂版犯罪事實」為本案之起訴事實。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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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