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3年度,42號
TNDM,113,原附民,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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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劉奕志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2429號起訴書,原告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37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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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