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菁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
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不詳數額之獎金,於民國113年6月1日18時5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上鈺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
傑」(後因「林明傑」刪除帳號,故顯示「沒有成員」或「
不明」)之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明傑」金融卡密
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
「林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點擊
臉書「萌萌世界」粉絲頁之廣告,本欲詢問商品價格,「萌
萌世界」向被告佯稱:被告幸運中獎,只要捐款新臺幣(下
同)288元至「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名下帳戶
,即可參加抽盲盒,被告匯款288元後,「萌萌世界」告知
被告抽到最大獎116,666元,需加客服為好友並填寫資料兌
獎,被告與LINE暱稱「個人金融服務線上中心」加為好友,
並提供郵局帳戶號碼,惟「個人金融服務線上中心」表示撥
款因系統沖正下撥失敗,要求被告需加LINE暱稱「張嘉偉」
為好友處理撥款問題,被告與「張嘉偉」加為好友而聯繫後
,「張嘉偉」再傳送「林明傑」(後因「林明傑」刪除帳號
,故顯示「沒有成員」或「不明」)之聯絡資訊,要求被告
與「林明傑」聯繫,「林明傑」向被告表示需要被告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始能提供獎金,約2至3天後,即會將金融卡寄
回,「林明傑」為降低被告之警覺,不斷安撫被告,被告始
誤信「林明傑」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日18時57分許,在「7-11上鈺門市」將其申
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林明傑」,另以LINE告知「林明
傑」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於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
至38頁)、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4頁)、丁○○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9頁)、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69至73頁)、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75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79至83頁)、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
廣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5至86頁)各1份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
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
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明傑」時,年滿36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確
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
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當有
所知悉。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依「萌萌世界」指示匯款288元至「
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名下帳戶,之後「萌萌世
界」告知被告抽到最大獎116,666元,被告為取得高額獎金
,始誤信「林明傑」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被告
提出與「萌萌世界」商家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53頁
、警卷第89至99頁)、「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
之查詢資料、網頁資料(偵卷第55至60頁)、被告參加盲盒
抽獎活動之中獎畫面擷圖(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個
人金融線上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7頁)
、被告與「張嘉偉」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
被告與「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93頁)、
被告轉帳288元給「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之存
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等證據為證。然而:
⑴觀之被告與「林明傑」之對話紀錄,被告向「林明傑」表示
「我先生說,等你們收到卡片在(按:應為「再」)給密碼
」、「因要確定是否你們有收到卡片」。被告告知「林明傑
」金融卡密碼後,向「林明傑」表示:「希望是真的沒有任
何狀況」、「先生不要到時候讓我找不到人」、「因為我們
該擔心的我也會擔心起來」、「因為現在詐騙集團真的很氾
濫」、「我希望你們真的不是在騙我,因為我還有三個小孩
子要,我不想這樣子被你們騙」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
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林明傑」之真實身分不明,除透過LINE
聯繫外,被告與其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林明傑」不予
回應訊息,被告即與「林明傑」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本
案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林明傑」雖一再表示「你放心
」、「有什麼問題你再賴我」、「我有空都會回覆你」、「
我不可能拿工作開玩笑對不對」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
惟「林明傑」為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其除上開話術外,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身分之真實性,被告對來路不明,僅
以通訊軟體對談過形同陌生人之「林明傑」言聽計從,輕易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自由使用,其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
問。
⑵其次,被告於本院供稱:「林明傑」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
因為先前撥款失敗,這次要設定轉帳功能、重製卡片、設定
密碼,對方叫我去台新銀行確認金融卡密碼是否正確,如果
是的話就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密碼告訴他,重新辦卡,設
定密碼,做撥款動作,我有去台新銀行ATM確認金融卡密碼
等語(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之本案帳戶既然是在台新銀
行申辦,若要設定轉帳功能、重製卡片、設定密碼,自應向
原開戶行台新銀行辦理,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知
悉之事,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與台新銀
行無任何關連之「林明傑」,顯見被告已預見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林明傑」,有高度之可能性將遭不詳之人作為不
法使用,且無從追查。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未以其他方式
查證,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他人支配使用本案
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
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有依「萌萌世界」之要求匯款288元至「社團法人台灣薪
承公益服務協會」名下帳戶乙節,固屬事實,然被告雖可能
因輕信「萌萌世界」、「個人金融服務線上中心」、「張嘉
偉」及「林明傑」編造之中大獎、原帳戶撥款失敗等理由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是被告本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存在之風險,業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
將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本
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至於被告辯護人提出關於抽獎詐騙之網頁資料(本
院卷第95至110頁),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最近有使用抽獎話
術作為詐騙手法,而個案情節本有不同,無從據此推論被告
欠缺前揭犯罪之主觀犯意,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假冒臉書賣場買家私訊賣家乙○○,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佯稱:帳號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38分、44分許 49,985元 10,123元 2 丁○○ 於113年6月4日,假冒臉書社團嬰兒用品買家私訊賣家丁○○,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43分、45分許 13,005元 7,005元 3 己○○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呂千金」在臉書社團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嗣己○○瀏覽而與之聯繫洽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46分許 11,760元 4 甲○○ 於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甲○○,引導其至全家好賣+交易,復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50分、58分許 29,985元 23,000元 5 庚○○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張稚鑫」在臉書社團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嗣庚○○瀏覽而與之聯繫洽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54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