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41號
TNDM,113,交訴,24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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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雍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9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北上機車迴轉道行駛,其行至臺南市仁
德區二仁路1段近臺86線公路北上機慢車迴轉道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美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前
方,突遭被告上開機車自後方往前追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3 指中端指
關節脫位、左手豆狀骨骨折、左腳大腳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美雯告訴被告陳雍文過失傷害罪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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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